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敏雄
巫誠豐陳國民林海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敏雄、巫誠豐、陳國民、林海燕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麻將棋壹副(共壹佰叁拾伍張)、骰子叁顆、牌尺叁支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麻將1副(共135張)、骰子3顆、牌尺3支及賭資新臺幣9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告莊敏雄
巫誠豐陳國民林海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雄、巫誠豐、陳國民、林海燕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16日16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萬應公涼亭之公共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賭玩俗稱「麻將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贏者可向輸者收取贏得之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3支及莊敏雄、巫誠豐、林海燕分別所有之賭資100元、700元、1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敏雄、巫誠豐、陳國民、林海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照片4張及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3支及莊敏雄、巫誠豐、林海燕分別所有之賭資100元、700元、100元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敏雄、巫誠豐、陳國民、林海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賭資,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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