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經撤銷緩刑,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左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一樓「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甲○○疏於注意之際,分別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口紅一支、古龍水四瓶及洗髮精一瓶、衛生棉二包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左右,乙○○又在上開「全家
便利超商」內,趁店員甲○○疏於注意時,竊得店內貨架上之「華貴牌」絲襪四雙,得手後欲離開時,為店員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渠所竊取之「華貴牌」絲襪四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訊中、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悟,仍因貪圖小利,連續多次竊取他人商店內財物,然渠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