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被上訴人 黃姿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若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FOCUS1.5款式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瑕疵修復完畢,交予車輛使用人 陳昱廷 後,曾告知系爭車輛剛定型,最好不要曬太陽(當時為民國106年6月酷熱之盛夏),讓其磨合一陣子定型固定後,才會有助於頂蓬之固定,等膠條角度完全固定好之後,就能固定頂蓬,陳昱廷未遵循上開指示,導致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原審判決認「縱使陳昱廷於取車後,未遵循上訴人指示導致膠條脫落,然此非新車保固之例外情形,上訴人仍應負保固之責」,與民法第217條、第220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61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經核本件上訴意旨,僅摘錄原審判決之部分理由,即泛稱其就民法第217條及第220條第2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並未敘明所指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指明依現有訴訟資料,有何違背前開法條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以,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部分,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附予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潘明彥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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