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賴錦新
陳巧姿
被 告 蔡杰 書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上開銀行並與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訂定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華山公司負理
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付,華山公司理賠誠泰商銀171,606元,業經
誠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華山公司,又華山公司於102年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保險證、動用記錄查詢、繳
款記錄查詢、理賠金額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
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