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7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9,87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5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迪懋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6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約定期限三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5%計算,如逾期攤還本金,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迪懋公司自94年8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69,871元,及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又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原告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戶籍謄本、被告迪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卡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擔保物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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