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靜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靜如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靜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范靜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104年5月6日7時30分許為警│││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509號│度毒偵字第492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