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張允桓被告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連清成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 律師
陳憲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允桓、 連金城 分別係被告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之負責人,2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電視線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電視線公司)、優勢音樂生活事務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 李蕙雪臺北音樂教育學會張文夫邱芳德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詎被告張允桓未經徵得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灌錄至被告啟航公司所製造之「FunSongFSP1000」行動卡拉OK伴唱機後,復與被告連清成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允桓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上開伴唱機交予被告金將公司負責經銷,由被告連清成以被告金將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允桓、連清成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至被告啟航公司、金將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允桓、連清成、啟航公司及金將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允桓、連清成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被告啟航公司、金將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惟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常夏公司、電視線公司、優勢公司、金豬公司、李蕙雪即臺北音樂教育學會、張文夫及邱芳德均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允桓、連清成、啟航公司及金將公司所提本件刑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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