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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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連啓任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結利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其抵押權,然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歐陽勝紅 於民國105年8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共同設定新臺幣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 黃惠媚 及歐陽勝紅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並於105年8月11日登記在案。而債務人黃惠媚於105年8月9日交付支票17張向聲請人借款,上開支票均已屆清償期,經提示後並未受償,嗣後債務人歐陽勝紅將附表所示土地買賣登記給相對人王結利,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為證,惟查附表所示土地業於106年11月24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陳國建 ,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因相對人王結利已非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對王結利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財產所有人:陳國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測段242-11,273.01全部2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測段242-3171.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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