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珮瑛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清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清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菜園頂2之27號(起訴書誤載為3號)住所,另案為警拘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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