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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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奇峰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以0000000000之電話為聯絡管道,並以不詳之代價,向 高國仁 (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販入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欲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兩予「華都明」。嗣於同年一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於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0.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張,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意圖營利,自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以0000000000之電話為聯絡管道,並以不詳之代價,向高國仁販入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欲以每兩六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兩予「華都明」;嗣於同年一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0.58公克)等語。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安非他命之販賣行為外,並兼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雖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營利販賣之犯意,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持有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經檢驗結果,或認係安非他命(見偵卷第三二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或認係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不論被告持有並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公訴意旨所稱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其持有之行為,既已起訴,自應予以審理。乃原審僅就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部分為審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置上開業經起訴之持有事實於不論,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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