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煒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煒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更正為「核與證人 蔡佩吟 」,第四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蔡佩吟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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