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章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龍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閃光紅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且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直行至前開路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林清雲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清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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