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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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曜綸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楊曜綸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山陽企業社」於民國(以下同)92
年11月12日,以訴外人 陳智文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未清償部分5833
3元)、35萬元(未清償部分136135元),以上2筆共計50萬
元;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
款均應按月付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
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立即清償。詎被告及訴外人「
山陽企業社」、訴外人陳智文(已歿),自94年10月12日起
不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交易
明細查詢三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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