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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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大
園郵局第二0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大園郵局
第20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惟郵件因「遷
移不明」而遭退件,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仍設在「桃園縣龜
八德市○○路○段○○○○巷48之3號」,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
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戶籍謄
本、退件信封各1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
「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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