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093號原告華妍生活藥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愛貞 被告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根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主事務所,係指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及賠償損害,應以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公司設立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貨品送至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門市,屬於民法第314條規定之往付之債,故兩造契約訂有履行清償地部分。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依原告所述,被告係將貨品送達原告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之門市等語。惟以此僅能認定被告有將貨品送至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門市,尚難認定兩造已經約定以原告位在台北市中正區門市作為兩造之債務履行地。
四、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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