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5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伍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按日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599,021 元、上期未收利息271元及就前述本金自94年7月7日至94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0,483元,及就前述本金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存證信函辯稱:伊先前均按期繳款,實因今年事業不順,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惟前向原告提出償債計畫,仍未獲回應,希能延至95年5 月謀得新職,再償還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 掛失補發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請求原告延期清償云云,並未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