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5.0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4月16日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92年4月24日送達於檢察官,並於92年5月26日確定,甫於同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另行起意而未經許可,於92年
4月24日前案判決生效日後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點22手槍(掌心雷)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5.0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點22手槍子彈3顆後加以持有,並藏置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3樓之3號之租屋處。嗣於93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因警受理報案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4樓偵辦他件竊盜案件,由 黃靜誼 (該房屋房東所雇用之管理人)帶領至同址3樓搜尋竊嫌時,發現丙○○前開承租房屋大門呈開啟狀態,疑似亦遭竊盜,乃在黃靜誼帶領下入內查看帶,始於該屋內之桌上發現上開改造手槍1枝(內有上開改造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3樓之3號之房屋為其所承租,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該租屋處伊自92年10月中旬起即借予友人乙○○(原名 陳成癸 )居住使用,扣案槍彈均為乙○○所有云云。
二、按所謂「持有」槍枝、子彈,係指以自己實力支配而管領槍枝、子彈之意,與槍枝、子彈之所有權無涉,故只要查獲時槍枝與子彈係在行為人之管領支配下,即該當於「持有」之要件(至是否構成其他犯罪,如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罪,則是另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取決於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於查獲時究竟是否係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下,若是,則扣案之槍彈自應屬被告所持有,反之則否。查:
㈠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3顆為警於93年3月9日下午
5時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所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證人即查獲當日帶同員警至上址搜尋竊嫌之房屋管理人黃靜誼於警、偵訊時(參彰警分刑字第09300109390號卷第6-10頁、93年度偵字第2263號卷第80、81頁)及證人即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4樓房屋而於查獲日遭竊之 蕭御涵 於警詢時(參同上警卷第12、13頁)證述明確,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紙、查獲現場照片12幀、查獲現場圖及屋內物品名稱擺設編號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改造點2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5.0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4月
6日刑鑑字第093006135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係在被告所承租之租屋處所查獲乙節,應堪確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先於偵查中稱係因伊與證
人乙○○已認識約3年,交情不錯,是好朋友,才會將上開租屋處借予證人乙○○使用,鑰匙係伊交給證人乙○○云云(參同上警卷第3-5頁、偵卷第27-31頁偵訊筆錄及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5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扣案槍彈係乙○○的,伊與乙○○不認識,只認識其老大甲○○云云(參本院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另於94年度偵字第6181號案件偵訊時供稱:證人乙○○係因遭通緝,始透過其大哥甲○○向伊借上開租屋處,鑰匙係伊交予甲○○轉交予證人乙○○云云(參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就為何及如何將上開租屋處借予證人乙○○使用,供述前後顯然不一;⑵且被告前揭辯詞,除業經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一再否認外,並證稱:其與被告係在朋友(甲○○)的養雞場認識,見過數次面,但其從未居住、使用或到過被告上開租屋處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263號卷第36、37頁警詢筆錄、第67-70頁偵訊筆錄及本院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核與另一證人甲○○結證稱:被告與證人乙○○係於92年間在其雞舍一起施用毒品時,經其介紹而認識,但其未介紹證人乙○○向被告借用上開租屋處,亦未曾代被告將租屋處之鑰匙轉交予證人乙○○等語(參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9-1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乙○○之證述應非虛妄;⑶況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先是一概否認租屋處有任一扣案物為其所有,並辯稱扣案之五金工具係證人乙○○燒製玻璃之工具云云(參同上警卷第4頁、偵卷第4頁),待經採證鑑定而發現現場扣案之筆記本上有伊之指紋,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說明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五金工具與犯罪有關時,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此等扣案物為伊所有(參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顯見被告之供述係依法院掌握之證據程度而修正,難以採信;⑷再證人乙○○於93年3月3日即為警緝獲而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警方於93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扣得上開槍彈時,該租屋處內有一隻小狗,當時還很有活力,整個現場也沒有發現小狗之大小便、沒有臭味等情,業具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 許忠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且被告亦自承該小狗為伊所飼養,無他人會代為飼養,伊約每3、4天會餵一次,於93年3月3日至9日間伊亦曾回租屋處餵養小狗,扣案之筆記本、五金工具及注射針筒係伊所有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23、25-28頁),而扣案之筆記本,經警採證鑑定後復確認其上之指紋一枚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1月26日彰警分刑字第0940020619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94000064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證人黃靜誼復證稱:其房租均係向被告本人收取,最近一次係在93年2月10日收取等語(參同上警卷第7頁、偵卷第81頁);是可認被告上開租屋處一直迄93年3月9日下午5時止均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而扣案槍彈均放置在被告租屋處之桌上,且與其他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如注射針筒、五金工具等物相鄰放置,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是扣案槍彈確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下,至堪確定;⑸再參以證人乙○○因被告前揭辯詞經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經該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4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11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針對同一犯行之處罰,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條文比較之問題。再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4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裁判正本最初送達於當事人之日期為判決對外生效之日,並以之為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4月16日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已分別於92年4月24日、5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檢察官、被告,則依前揭說明,該判決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既判力時之效力亦應僅至同日,附此敘明。
四、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已如前述,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5月26日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同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彈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竟隨即再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非法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影響甚鉅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
2顆(原扣案改造子彈3顆,惟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1顆,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此1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日在同址為警扣得之其他扣案物(詳參卷附之扣押物目錄表),既非違禁物,又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