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葉昕妤 律師被上訴人 廖涓羽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所簽未載發票日、票號TH30220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不僅未填妥發票日,致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更係其遭上訴人詐欺所簽發,其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就3,0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本院雖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裁定准許上開聲請,然系爭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緣伊前男友即訴外人 劉永松 自88年起陸續積欠上訴人借款達4,800萬元迄未清償,詎劉永松與上訴人竟基於令伊承擔該筆舊債務之目的,共同佯稱因劉永松所經營糖朝港式飲茶餐廳(下稱糖朝餐廳)有財務調度需求,亟須上訴人與其前夫即訴外人 鍾聖智 挹注5,200萬元資金,其中2,200萬元之性質為渠等投資糖朝餐廳之股款,另3,000萬元則將作為伊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並希望伊一併簽發系爭本票,與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45、3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區○○街○○○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111分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俾供擔保該借款債務等語,兩造乃於102年10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借3,000萬元予伊,伊則同時簽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惟伊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當屬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是票上之發票日記載疑似偽造;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未依約交付借款,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始知悉上訴人未曾有借款之真意,故伊受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自得以102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復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有欠缺,伊亦得依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票據權利,對伊之系爭本票本息債權均不存在。爰依票據無效、撤銷發票行為及票據欠缺原因關係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於伊為審理,確認上訴人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票上即已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亦無偽造之情事。實則,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劉永松前已對伊負有自88年起所積欠借款債務本金4,800萬元,又於102年間欲向伊借款以度過經營事業之資金難關,經伊表示須就舊債務提供擔保始願再借款與他,被上訴人為挽救劉永松財務危機,故同意提供擔保,於102年10月9日偕同劉永松至糖朝餐廳與伊及鍾聖智會面洽商,兩造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劉永松上開債務在3,00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交付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抵押作為擔保,劉永松亦於當場簽發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同時交付與伊,兩張本票金額合計即為4,800萬元。詎被上訴人不僅反悔而欲抽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文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嗣亦因逾期未補正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更全盤否認兩造間成立生效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實為共同承擔劉永松對伊所負舊借款債務中之3,000萬元部分,屬併存債務承擔,在承擔範圍內與劉永松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並非被上訴人另與伊成立3,000萬元之新借款關係,此觀兩造未就借貸金錢之交付時間及方式有任何約定即明;縱令非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亦應認有擔保債務履行之意思,而具保證之性質。況被上訴人憑上開事實,對伊及鍾聖智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伊未詐欺上訴人。基此,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非被上訴人受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發,其原因關係則為債務承擔或保證,是系爭本票本息債權應屬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2年10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應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5年內返還上訴人3,00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16627號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0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復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04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鍾聖智提出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議字第8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非其所填寫,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且該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存在,係其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其已於102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未取得任何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本票本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助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而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故非本票發票人自行填寫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本票,是否有效,仍須視發票人是否有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發票人欄署名,為其所親簽,但其未曾自行填寫發票日,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應視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定。⒉經查,兩造於102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被上訴人
親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並填載金額後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無簽發本票的經驗,僅依代書指示在特定欄位簽署,未曾授權他人填寫云云,然參諸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其復擔任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700,000股股份,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241至242頁),對於在本票上簽章擔任發票人之責任,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自承:上訴人跟代書(即訴外人 廖郁恩 )那天要伊把名字及金額寫一寫即可,其他交給他們就好,他們就會自己弄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正反面),酌以上訴人陳稱:伊拿到系爭本票時上面已有填寫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是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書寫金額,並在現場親自見聞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堪認其有授權在場處理事務之代書或他人填載所餘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意。況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有「…上述設定還款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整…中華民國一O二年十月九日」等語,與兩造同日簽名蓋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載「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可知兩造同日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以簽訂當日即102年10月9日為落款日,則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於同日所簽,益徵該本票上所填載發票日「102年10月9日」,尚無悖於被上訴人發票之真意。至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他人填載,惟僅空言主張發票日與發票人欄筆跡不符、顯有偽造嫌疑云云,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留白、且其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所言當難憑採。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系爭本票既無何應記載事項欠缺之情形,應認該本票為有效票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受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為由,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劉永松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永松為詐取伊之金錢,共同佯稱
上訴人欲借款3,000萬元與伊,供幫助劉永松經營糖朝餐廳資金調度之用,惟要求伊同時以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兩造乃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該筆新借款項之合意,詎上訴人實係以此方式(即由兩造成立新借貸關係)誘騙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申請文件,否則伊絕無承擔劉永松所欠高額舊債務之動機云云,無非以上訴人未曾直接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請求暫緩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手續及返還系爭本票,均遭上訴人所拒等情狀為論據;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辯稱該借貸關係實為「舊債之併存債務承擔」,自無需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起多次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劉
永松,迄至102年10月9日前,已累積有4,800萬元借款債權均未受償,劉永松就該既存債務曾開立面額共4,800萬元之支票8紙交付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及劉永松簽立之支票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且稽之劉永松嗣於103年2月25日補立並與上訴人共同署名之手寫借款證明書,上載「債務人劉永松于八十八年元月起,陸續向許瑞娟(即上訴人)借款2,300萬元正,又於102年4月8日向鍾聖智借款2,500萬元正,債務人劉永松向許瑞娟及鍾聖智兩位共同舉債金額4,800萬元正,並開立票據擔保詳列如左…及本票1,800萬元為共同擔保,以免日後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旨(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鍾聖智結證稱:我有看過該手寫借款證明書,其中2,500萬元是上訴人跟我周轉說要借予劉永松,債權人是上訴人,劉永松要借錢都是跟上訴人談,亦即由上訴人出面擔任借款人,但實際上有時是我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與劉永松間確實存在4,800萬元之既存債務。
⑵劉永松復於102年10月以其經營糖朝餐廳週轉不靈、支票
將跳票為由,懇請上訴人與鍾聖智再次借款助其度過資金難關,並提出由鍾聖智出借6,000萬元、嗣該款項可轉作入股糖朝餐廳股權之方案,上訴人為確保前開4,800萬元債權獲得清償,要求劉永松先提供所欠舊債之擔保才願借款,此徵諸劉永松於102年10月9日上午4時40分寄予鍾聖智之手機簡訊內容即明【該簡訊大略載有「鍾先生(即鍾聖智)我有個提議您聽看看,如果不可行就不要理會此簡訊,否決亦不影響我該對您們的交代…我實在不捨就此放棄,您借我6,000萬元我辦理現金增資後,所有我名下的股權抵押給您,同時讓您成為3名董事之一…同時我問小孩媽(即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將松仁路(即系爭房地)高額設定(前提是她同意),我亦願意於合同中載明未來分配股息先償還您,至於代價為何您可提議,至於4,800亦可於歸還6,000後轉為股或依然是債由您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由該簡訊所載內容脈絡以觀,顯見劉永松明知自己積欠上訴人4,800萬元舊債,仍欲向鍾聖智尋求新借款6,000萬元,且提議清償新借款6,000萬元後,再行決定是否將舊債4,800萬元轉作股款或維持借貸性質,是該簡訊所提議6,000萬元、4,800萬元,要屬二事。
⑶嗣劉永松乃與其同居之被上訴人協商,將劉永松前贈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舊債擔保,被上訴人並承擔劉永松所欠舊債之部分金額,且因該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致所剩餘價值未達4,800萬元,兩造乃於102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擬就該房地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完畢起5年內不計利息清償本金,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劉永松另簽面額1,800萬元,兩張本票合計為4,800萬元,均供舊債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鍾聖智結證綦詳【其作證略稱:當初是劉永松跟上訴人說他急需用錢,上訴人說劉永松還欠4,800萬元沒有還,不願意再借,劉永松表示被上訴人願意出來幫忙擔保他的4,800萬元舊債務…劉永松多次找我們(即其與上訴人)借錢,我們都不願意借,直到他說有擔保品我們始願意繼續幫忙,才有該次為了協商4,800萬元之會面,若是為了新債務,我們是不會出來談的,因為他們已經無力償還…我於102年10月9日到忠孝東路糖朝餐廳時,上訴人說劉永松短期無力償還4800萬元及其利息,希望我們給寬限期,上訴人答應5年內免利息,5年後再還錢,在此5年間也不用還錢…等語,見本院卷118至120頁反面】,證人即在場辦理之代書廖郁恩亦結證稱:當天在糖朝餐廳大家談好後,我要離開時,因廖小姐(即被上訴人)怕我路不熟,送我到電梯口,我還有特別問被上訴人是否要作設定,她說如果能夠救公司的話她願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劉永松於102年10月9日開立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原審卷第81頁)。而徵諸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頁),上以手寫記載:「立書人就民國102年10月設定就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及345、346建號(即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雙方議定如下:1.還款期間自設定完畢起5年內,到期日一筆付清,付清同時債權人(即上訴人)交付塗銷文件並解除設定(期間內不計息)。2.上述設定還款金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整。3.如逾上述期限未履行債權人則依法律程序處理(逾期利息依年利率10%計並須加計違約金)。立書人: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廖涓羽(即被上訴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許瑞娟(即上訴人)。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等文字,由其僅有「還款期間」、「還款金額」之用語以觀,可知兩造係就已存在之借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如何清償;又衡情,該3,000萬元款項金額甚鉅,倘係新成立之借貸關係,兩造當就借款細節詳加討論,然該協議書不僅未見任何交付金錢之方式、時間、地點等明文記載,且稽之被上訴人陳稱:伊沒有給上訴人伊的帳戶,想說事後再給上訴人…劉永松在旁邊說他會負責還款,要伊不用擔心,一開始說還款期限10年後來又改為5年,都是他們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款項交付」顯非兩造洽商之重點,更無從以系爭協議書逕認兩造達成何等新借款合意。再參以兩造同日填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不僅經被上訴人於多處簽名蓋印,復於土地標示一欄載有「(10)申請人:權利人兼債權人:許瑞娟(即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廖涓羽(即被上訴人)」、「(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未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貳項。」、「(20)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2年10月9日」等文字,堪認兩造於102年10月9日簽約當日之真意,係以斯時前已發生並確定數額之現行既存債務為設定抵押權之標的;雖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嗣因部分要件不足逾期未補正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參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信義字第163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松山駁字第2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然仍無礙於兩造簽約當時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俾供已發生4,800萬元債務擔保之意。再者,果被上訴人所述3,000萬元屬新借款為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本票、系爭房地各3,000萬元之雙重債信擔保即為已足,尚無由劉永松特地於當日到場另簽發面額1,8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必要。則綜上所述,足見兩造當日係合意由被上訴人與劉永松併存承擔4,800萬元舊債中之3,000萬元,就餘款1,800萬元則由劉永松再開立本票供擔保,是堪認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所載3,000萬元款項,實屬舊借款債務,要非新成立之借款;且既為舊有債務之承擔,本無由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成立新借貸關係後,因上訴人未交付款項而屬詐欺云云,洵難憑採。
⑷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從劉永松與鍾聖智之簡訊紀錄,可知
渠等談論要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始終圍繞在鍾聖智是否願支出6,000萬元,作為新借款或投資合作事宜等議題,且劉永松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已表明抵押權之設定並非供4,800萬元之借款擔保,足證系爭本票根本與劉永松4,800萬元舊債務無關云云,並舉劉永松與鍾聖智間、劉永松與上訴人間手機簡訊截圖、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68至284頁)。然該等手機簡訊僅可證明劉永松曾提議向鍾聖智新借6,000萬元款項並清償後,再由鍾聖智決定是否將舊債4,800萬元轉作股款或維持借貸性質,故6,000萬元、4,800萬元要屬二事,俱如本院於前揭㈡⒉⑵所認定;且細繹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文意亦不足證明劉永松與鍾聖智確曾達成入股或借款6,000萬元之合意,已無從逕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況依證人鍾聖智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要擔保劉永松舊債的債務,我也不知道劉永松的新債務金額是多少,他沒有講,他只希望我們幫忙過票,也就是幫他處理已經屆期要跳票的債務,所以我們102年10月9日簽約上午就匯款300萬元給劉永松,之後在102年10月11日又匯款42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就表示他要撤銷不要辦理抵押了,並且提告詐欺,劉永松有還給我們300萬元、420萬元,但是舊債4,800萬元部分就沒有還並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0月9日匯款330萬元、102年10月11日匯款420萬元之匯款通知單相符(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設定抵押申請文件與系爭本票後,於同日晚間反悔而致電辦理代書廖郁恩,表示希望撤銷抵押設定乙節,業據證人廖郁恩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再稽之劉永松嗣與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內容大致為:「劉永松: 阿娟 求求妳別讓我跳票,求求妳…我能處理一定
處理,不推委,做不了,跳票陪葬,不能讓我回去處理嗎?求求你們。
許瑞娟:事情都反了!為什麼廖小姐(即被上訴人)不處
理沒有事,什麼問題都是我們要解決!回歸本質,她不撤銷,我們不會軋票,請把問題弄清楚,沒有人可以忍受這樣的事情發生在自己身上。我重申,沒有第二條路。她不設定一切免談,吃人夠夠,你們要應急的錢先拿,再私下未經同意去撤銷,過份。
劉永松:阿娟…認識這麼久了…你們幫我我很感激…票跳
了真的會衍生很多問題,求求你們,即便你們已經不把我當朋友,那我也是債務人的求救,我回去籌款先還700萬,其他看如何處理…阿娟求妳別讓我跳票…求妳讓我有能力去處理還款。
…」等語,由其對話脈絡,益徵劉永松明確知悉系爭4,800萬元為既存舊債務,要與新成立之借款無涉,是劉永松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伊缺錢,須要許瑞娟(即上訴人)與鍾聖智投資伊公司,渠等因投資文件沒辦法馬上完成,且有風險,故希望 伊多 一層擔保,才讓廖涓羽(即上訴人)再簽3,0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云云,顯係基於迴護自己利益目的而為之不實陳述,其另案所言,自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佐證。
⒊基上,堪認上訴人係基於「併存承擔劉永松所積欠4,800萬
元舊債中3,000萬元部分」之真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負有交付借款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以未收受借款為由主張受詐欺,顯屬無據;其復未能就遭上訴人詐欺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遭上訴人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3,000萬元之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尚無足取。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其內容為何?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係遭詐欺簽發而無正當基礎原因,及兩造間新成立3,000萬元借款關係之抗辯事由,既未能舉證證明,且兩造間之本票原因關係實為「劉永松所欠3,000萬元舊借款債務之併存承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其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均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