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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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號抗告人美商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耶MAF公司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陵雲 (LingY.Wu)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經抗告人謝諒獲簽名或蓋章,及蓋有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吞耶MAF公司之公司並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民事(2) 阮富妓 :我有在賣,我私生女及私生婿都有訴救?抗告、聲請訴救、(備位)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等狀」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陵雲(LingY.Wu)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固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民事(2)阮富妓:我有在賣,我私生女及私生婿都有訴救?抗告、聲請訴救、(備位)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等狀」,惟迄今未補提經抗告人謝諒獲簽名或蓋章,及蓋有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吞耶MAF公司之公司並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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