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09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0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3位法官劉又菁、葉雅婷、林振芳,與抗告人有深仇大恨,除有多件另案被抗告人依法聲請迴避外,同時有多案被異議人提起告訴中,詎該等法官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乃枉法參與審理本案件,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未於裁判書內載明理由,又隱匿應依法迴避之法官等姓名及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89條第3項、第49條等規定,破壞我國憲政體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4年3月3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4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於104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第13頁)。
然渠 等2人並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影本3紙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原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有不合。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4月13日雖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9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主張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核各該規定,俱與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無涉,尚無從據以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原法院所為裁定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㈡再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 魏陳秀芳 於原審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魏高明、廖秀松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魏陳秀芳部分則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