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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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葉昕妤 律師被上訴人 廖涓羽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⒊即第12頁第14行至第18行關於「基上,堪認上訴人係基於『併存承擔 劉永松 所積欠4,800萬元舊債中3,000萬元部分』之真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負有交付借款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以未收受借款為由主張受詐欺,顯屬無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併存承擔劉永松所積欠4,800萬元舊債中3,000萬元部分』之真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負有交付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未收受借款為由主張受詐欺,顯屬無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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