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五年內,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前開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月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因此,被告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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