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江菊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江菊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江菊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益祥果菜行」充做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由邱江菊美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99年11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及計算機1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江菊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計算機1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為圖一己私利,前經查獲後2個月即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惟考量其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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