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再於同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確定,上揭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二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己○因丁○○之邀請前往臺北縣三峽往北雞方向一間遊覽車停車場後方鐵皮屋三樓(即臺北縣在臺北縣○○鎮○○街○○○號處)賭場賭推筒仔,己○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間由丙○○開車載其前往該處,丁○○則由其女友戊○○一同前往該處,於同日下午十時許起己○、丁○○、 黃欽賢 與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上開賭場賭博約一個小時,結果黃欽賢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輸給己○、丁○○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此時己○、丁○○二人詐賭遭人發覺,遂停止賭博,黃欽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確定)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欲己○及丁○○承認詐賭一事,隨即黃欽賢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將己○、丙○○、丁○○、戊○○等人,帶往臺北縣○○鎮○○路○○○號二樓A八卡拉OK店內將之拘禁,黃欽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處所以己○詐賭為由,要己○賠償一百萬元,並分別出手打己○之頭、胸、背部,及用腳踹丁○○,黃欽賢等人並向己○恫稱:「要拿出一百萬來,不然要給好看」等語,己○與黃欽賢等人說其錢都由老婆在處理,要錢要找其老婆,但是也只有四十萬元,黃欽賢等人說無法處理,期間黃欽賢等人陸續出手毆打己○,至同年三月十日約上午六至七時許黃欽賢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再將己○、丙○○、丁○○、戊○○帶往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二一五號,以接續私行拘禁並限制渠等自由,黃欽賢等人陸續出手毆打丙○○、己○(己○、丙○○、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黃欽賢等人並要求己○簽立本票及丙○○、丁○○二人背書,並向己○、丙○○、丁○○三人恫稱:「不簽的話,會蓋布袋、斷手斷腳」等語,己○、丙○○、丁○○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如果不簽本票恐無法順利脫身,因依黃欽賢等人指示,由己○簽發一張面額一六二○萬之本票一紙,並由丙○○、丁○○在本票後面背書,嗣後己○答應賠償四十萬元,並要丙○○回基隆找其老婆庚○○○商量,然黃欽賢其餘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用電話向己○之配偶庚○○○恫稱:「須在同日十二時前,準備一百萬元,否則要己○斷手斷腳」等語,致使庚○○○心生恐懼,危害庚○○○之安全。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黃欽賢聯絡甲○○、 張議鴻張聰智 (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駕車至上開處所,甲○○、張議鴻、張聰智則依黃欽賢指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開車強制帶同戊○○、丙○○人前往基隆市己○住處向庚○○○取款,遂由張議鴻開車夥同張聰智、甲○○二人載戊○○、丙○○前往基隆市己○住處,共同以此一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當場逮捕,並循線尋獲己○、丁○○二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證人己○、丙○○、丁○○、戊○○、庚○○○之警詢筆錄
,查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除證人己○業經死亡而無法到庭作證,此有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卷內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證人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丙○○、丁○○、戊○○、庚○○○之警詢筆錄,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本案被告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己○、丙○○、丁○○、
戊○○、庚○○○於偵查中之證言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己○、丙○○、丁○○、戊○○、庚○○○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警詢、證人己○、丙○○、丁○○、戊○○、 蘇陳瓊 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合,且有共犯張議鴻、張聰智於前案之供詞可資佐證,復有卷附照片四張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又刑法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足供參照。黃欽賢與其他十餘成年男子名共同毆打、恐嚇被害人己○、丙○○、丁○○、戊○○,並將之私行拘禁在臺北縣○○鎮○○路○○○號二樓A八卡拉OK店、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二一五號等處,妨害渠等自由所為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惟被告甲○○與共犯張議鴻、張聰智,於嗣後黃欽賢欲向庚○○○取款時,始受命加入,以強制力將渠等人中之戊○○、丙○○押至基隆市己○住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核被告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黃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共犯甲○○、張議鴻、張聰智等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然按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零四一號判例參照。查證人 周群策 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在己○和丁○○開設的賭場,伊有碰到己○、丙○○,他們約伊一同下山到A八卡拉OK店內,己○說有人要還他錢,他約對方在那家店,該家店是伊所開設,在店內伊沒有看到己○的金錢或手錶被人拿走,戒指、手錶在協調時都還在己○身上,且在離開店時都還在己○身上,己○說是丁○○主謀詐賭,結果己○的朋友就打電話叫丁○○,丁○○和他的女友戊○○開自己的車到伊的店,己○和丁○○到添福二一五號,由己○和他的朋友開車在前面,因為很多人知道己○詐賭,就一個通知一個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卷㈡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五頁),證人 周銀河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人家說己○詐賭,伊是自己一個人去卡拉OK店,己○和丁○○說要把詐賭的錢歸還,他們二人在商量,伊有去三峽添福的民房,當時是丁○○的女友戊○○開車載伊去的,車上有伊、戊○○,好像也有丁○○,他們說詐賭要還錢,伊聽己○說要還四十萬元,他說他家裡有四十萬元的現金,己○打電話給他家人,丁○○也有打電話給他的家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另證人 陳怡金陳增隆林志謙 於偵查時之證詞,亦 證明渠 等確有聽說己○等人詐賭之事(分別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四一頁、第三四二頁及第三四五頁),再參酌上開卷附之和解書(見同上院卷㈠第九十六頁),應可知己○、丁○○與黃欽賢間係為解決詐賭之事,而由丙○○、戊○○出面向己○之妻庚○○○索款,即不能認被告黃欽賢、張議鴻、張聰智主觀上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黃欽賢成立擄人勒贖罪,被告甲○○、張議鴻、張聰智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欽賢、張議鴻、張聰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丙○○、戊○○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前段規定僅論以一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係在近尾聲時始加入,共犯行為,犯罪之情節尚輕,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於判決時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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