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 楊致舜 」簽名壹枚、「 李知君 」簽名壹枚、「李知君」印文柒枚沒收;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楊致舜」簽名壹枚、「李知君」簽名壹枚、「李知君」印文柒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 李元邦 )與乙○○(原名 徐淑貞 ,未經起訴)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協議離婚。甲○○明知依斯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其妹李知君、友人楊致舜均未在場親自見聞其夫妻二人離婚之真意,亦未同意擔任其二人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詎甲○○、乙○○因無法覓得親友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無法辦理離婚登記,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乙○○不知情),推由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巿「新莊戶政事務所」旁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李知君」之印章一顆,並持楊致舜先前委託處理事務所遺留之印章一顆,在「九十年四月十日李元邦與徐淑貞離婚協議書」上,盜蓋「楊致舜」印文及偽造「李知君」之印文各七枚,並於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簽「李知君」、「楊致舜」之簽名各一枚,而偽造李知君、楊致舜名義表示願意擔任此離婚協議證人之文書,並見證此一離婚事實。嗣於偽造完成上開離婚協議之文書後,甲○○、乙○○二人旋基於共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持該偽造證人部分之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共同行使之,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離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李知君、楊致舜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甲○○明知上揭兩願離婚不符法定要件,不生離婚之效力,仍屬有配偶之人,竟另行基於重婚之犯意,與不知情之 李其燁 (原名 李杏枝 ),在桃園縣某地為公開之結婚儀式重為婚姻,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發布通緝,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自動到案,並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未得李知君、楊致舜之同意,偽刻李知君、盜蓋楊致舜之印章,並偽造該二人簽名而偽造離婚協議書,並持以向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另行與不知情之李其燁結婚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知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三十三頁),並有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頁,偵卷第四、五、十二頁)。雖告訴人乙○○指其對偽造文書之事不知情云云,然離婚之見證人須在場見聞雙方離婚之真意,乙○○身為離婚當事人之一,對當時之見證人不在場竟無所悉,顯與事理有違。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已具結指:當時因找不到證人,其二人商量後一起前往刻印店刻印,製作完協議書後一同前往登記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九、二十七頁),是本案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與乙○○應有共犯關係,起訴書認告訴人乙○○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有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須分論併罰,較修正前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為重,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最高僅二十年之有期徒刑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亦有變更,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故亦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比較新舊刑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在離婚協書上偽造見證人名義,並持以行使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為離婚登記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不知情之李其燁再為婚姻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其偽造李知君印章、簽名,盜蓋楊致舜印章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離婚協議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刻「李知君」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乙○○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離婚登記後逾一年五月,始為重婚之犯行,二者間顯係另行起意,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重婚之行為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係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之前,所犯亦符合同條例第三條減刑之範圍,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涉及前後二項婚姻關係及所生子女之身分、監護問題,為使各方能平和解決,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本件離婚協議書雖已行使交付新莊戶政事務所收執,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李知君」簽名一枚、印文七枚,偽造之「楊致舜」簽名一枚,均係被告甲○○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刻之「李知君」印章一顆,因年代久遠已滅失,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盜蓋之「楊致舜」印文七枚則為真正,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