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川
蘇志忠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川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蘇志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玉川、蘇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非法方法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38號、94年臺上字第71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蘇玉川、蘇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2人與 李淑華 、 李淑惠 、 周惠 寬、 邱志榮 、 邱俊仁 間分別就李淑華、李淑惠、 周惠寬 、邱志榮、邱俊仁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玉川、蘇志忠先後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之數行為,均係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實現同一犯罪為目的,均僅侵害同一個法益,其等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蘇玉川、蘇志忠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仍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獲取選民支持,為圖使蘇玉川當選里長,而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支配實際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均不足取,被告2人各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其等所參與之程度,因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且均有正當職業,如予以執行上開宣告刑恐有妨害上開被告繼續工作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分別命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示警惕、衡平。
五、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茲本件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2人各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選偵字第62號被告蘇玉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
156巷9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志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
166號居高雄市○○區○○里○○路○段
156巷9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川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次高雄市茄萣區 嘉賜里 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蘇志忠為蘇玉川之子,其等之友人李淑華、李淑惠原設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616巷3號,邱志榮、邱俊仁、周惠寬原設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22巷33號。蘇玉川、蘇志忠為意圖使蘇玉川當選,竟與李淑華、李淑惠、邱志榮、邱俊仁、周惠寬(該5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成為嘉賜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蘇玉川與蘇志忠提供蘇志忠名下高雄縣茄萣鄉○○里○○路○段166號之房屋稅單資料,供李淑華、李淑惠於99年4月15日,向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及供周惠寬於同年6月17日、邱志榮、邱俊仁於同年6月25日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李淑華、李淑惠、周惠寬、邱志榮、邱俊仁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蘇玉川於偵查之供述│1、蘇玉川拿蘇志忠之房屋││││稅單給李淑華,供其遷││││戶籍以投票支持蘇玉川││││。││││2、周惠寬於遷戶籍前有先││││告知蘇玉川要幫忙選舉││││,及需要房屋稅單,隨││││後由蘇志忠提供房屋稅││││單給周惠寬。│├──┼───────────┼────────────┤│2│被告蘇志忠於偵查之供述│1、蘇玉川向蘇志忠拿房屋││││稅單給李淑華,供其遷││││戶籍使用。││││2、蘇志忠拿房屋稅單給周││││惠寬,供周惠寬與邱志││││榮等人遷戶籍並蓋選票││││給蘇玉川。│├──┼───────────┼────────────┤│3│證人李淑華於偵查之證述│李淑華、李淑惠與蘇玉川、││││蘇志忠共同意圖使蘇玉川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事實。│├──┼───────────┼────────────┤│4│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之證述│同上。│├──┼───────────┼────────────┤│5│證人周惠寬於偵查之證述│周惠寬、邱志榮、邱俊仁與││││蘇玉川、蘇志忠共同意圖使││││蘇玉川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事實。│├──┼───────────┼────────────┤│6│證人邱志榮於偵查之證述│同上。│├──┼───────────┼────────────┤│7│證人邱俊仁於偵查之證述│同上。│├──┼───────────┼────────────┤│8│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1、李淑華、李淑惠、周惠│││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寬、邱志榮、邱俊仁並│││紀錄表、高雄市第一屆市│未實際居住高雄縣茄萣│││長、市議員、里長選舉茄│鄉○○里○○路○段166│││萣鄉嘉賜村選舉人名冊、│號,而係由蘇玉川、蘇│││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志忠提供房屋稅單供其│││1月7日高市選字第100000│等虛設戶籍,進而領取│││012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第│嘉賜里里長選票並投票│││1屆茄萣區嘉賜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料一覽表│2、蘇玉川於上開選舉當選│││、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里長之事實。│││所99年12月15日茄鄉戶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訪││││查紀錄、遷入申請書、查││││報幽靈人口通知函稿││└──┴───────────┴────────────┘
二、核被告蘇玉川、蘇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併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