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01月17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7年3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7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處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97年3月26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書狀僅謂: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後均為維持家計正常工作本次係受損友引誘復再次施用,案發後深感後悔,請給予上訴人改過機會,從新量刑云云,並未具體記載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顯有未合。
是上訴人雖形式上已補提「上訴理由狀」,但實質上仍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結果與「未補正」無異。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