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計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分別94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及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於97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308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為逃避檢調之通緝追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陳」於不詳時、地取得「甲○○」之年籍資料後,由乙○○於97年12月底,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其本人相片1張予「小陳」,供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載有甲○○之年籍資料,並蓋印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且將「乙○○」相片掃描在該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嗣於乙○○於交付該相片半個月後某日,「小陳」在上開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予乙○○。乙○○旋於98年1月23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至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某門市,冒用「甲○○」之名義向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陳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2枚而偽造該申請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印附在該申請書上持交給該店員而行使,該門市遂將其資料轉至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舒活派科技有限公司」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遠傳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因而交付以「甲○○」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識別卡(下稱SIM卡)1枚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遠傳電信對電信門號、客戶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於98年2月18日甲○○接獲該門號積欠通話費1,248元、違約金7,000元之催繳帳單後,始察覺有異而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遠傳電信公司永和竹林門市填寫遠傳電信公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公司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起訴書誤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茲予更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遠傳電信告訴代理人 凌瀚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 葉石貴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暨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害人甲○○所填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被害人甲○○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則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無訛。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身分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文,自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然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另偽造印章,乃以使用其印文為目的,但偽造印文,並非一定必須先行偽造印章,如以描繪或蠟紙複印等方法,亦可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顯示出類似用印章加蓋而成之文字印形,亦不失其為偽造印文。查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偽造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係以掃描個人相片再以雷射防偽印刷之新式國民身分證,而非屬黏貼照片、蓋用機關印文、手寫戶籍地址再以護背加蓋鋼印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是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上既經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盜印有與真正新式國民身分證相同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盜刻該印文之印章,自僅能認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尚無法遽認有偽造公印之行為,附此敘明。
2、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而行使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誤載為該條第
1項,茲予更正)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冒用「甲○○」名義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另被告與「小陳」就前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甲○○」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再者,被告就其交付個人相片供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偽造「甲○○」國民身分證暨其上公印文之時、地,雖與其持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在遠傳電信門市行使並在申請書上冒名「甲○○」名義而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申請書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時、地,客觀上先後有別,然就其持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申請書向電信公司申請SIM卡之行為,其各該行使行為顯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依其犯罪目的係在以該偽造文件冒名申請SIM卡之主觀計畫、並依電信公司申請SI
M卡實務須持該國民身分證之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是以,就被告所犯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間,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以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且係相同法定刑之罪,而依整體客觀犯罪情狀觀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併予陳明。
6、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既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7、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分別94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及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於97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為規避查緝及貪圖自身之利益,罔顧被害人之權益,擅持偽造之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門號,對於電信管理及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罪所得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沒收部分: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合計2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以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內含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與共犯「小陳」所有並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予扣案,惟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因該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已整張宣告沒收,尚無需再單就該偽造之公印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暨出處│偽造之署押數量│├──┼───────────────┼──────────────┤│1│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981│偽造之「甲○○」署名貳枚│││410337號申請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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