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0號、第一一九0七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九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載為:「於不詳時、地,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手中以不明原因取得…」,未具體認定犯罪事實,且對於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載為犯罪事實之事證,逕由第二審法院未經調查,逕予認定,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證人 劉玉美 證稱:「…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遭警員所查扣之槍枝是被告(即上訴人)在五月中旬拿來店內,…槍枝包裝上有標價…。被告(即上訴人)拿該槍枝來時,是以盒子包裝好。」然證人 劉光龍 證稱:「遭警查扣之槍枝等,是被告(即上訴人)分次帶來店內…。」且劉光龍之第一審筆錄中載明,其曾開拆上訴人裝置扣案槍枝之包裝云云。但查本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攜帶之槍枝,並無任何包裝,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憑信性堪疑。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攜帶本案槍枝抵達現場,其動機、意圖、目的為何?倘僅係交付劉氏姊弟,則與經驗法則不合,且與證人之供述相互矛盾等語。
惟查: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罪,均以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子彈,即該當是項犯罪。至於所陳列之槍枝、子彈係向何人取得,則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縱因欠缺事證,不能認定,仍不妨礙犯罪之構成,故若未予明確認定,尚不能指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既經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至於槍枝及子彈之來源,認係「於不詳時、地,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手中以不明原因取得…」一節,並不影響犯罪之構成,揆之前開法條闡釋,自不能指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關於證人之供述,縱同一證人前後稍有參差,或不同證人間之供述,互有矛盾,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可信為真部分,捨其不足憑信部分,而為判斷,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上訴意旨所述關於證人劉玉美、劉光龍姊弟之證詞,固有不盡吻合之處,惟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予以斟酌,定其取捨,非不可認係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㈢、綜上,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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