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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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 施賢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施賢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上開刑罰併同其所犯他案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於109年1月20日假釋,惟尚須自同
(20)日起接續執行關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假釋出監日期順延至其中上揭併科罰金15萬元折算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150日(即自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執行完畢時(按抗告人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業已執行完畢出監)。抗告人於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間,以其肝硬化病篤及相關併發症嚴重為由,向臺中監獄請求保外醫治,經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臺中監獄嗣並依監獄行刑法第
63條第3項之規定,報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審酌為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抗告人另於110年1月25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關於現罹疾病恐因執行徒刑或拘役而不能保其生命,得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之規定,准其停止執行。然檢察官考量抗告人係執行併科罰金所易服之勞役,且其先前於104年間曾獲准保外醫治1個月,經教誨志工協助辦理具保後釋放,惟抗告人於保外醫治期間違反《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現為法務部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復於保外醫治期間屆滿後,未向檢察官報到返監而脫逃,經通緝逮捕歸案始入監繼續執行等情,並綜據相關情況斟酌後,乃為命抗告人提出保證金8萬元具保後保外醫治之處分。惟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辦理具保出監醫治事宜,亦未陳明其有何難以配合辦理具保之相關事由,以請求檢察官降低命具保之金額,或改為命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其他處分,復未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關於準抗告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上開具保處分,更拒絕臺中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64條之規定,洽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以保障暨維護其醫療權益之處置。上揭情事,俱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12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10年1月18日法矯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5年5月18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該署106年執更助正字第260號之1)、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1日中檢增正110執聲他3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中監獄110年1月11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收容人保外醫治申請報告表、110年2月22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10年4月7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受刑人就醫紀錄,以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抗告人另於110年3月15日具狀以檢察官上揭要求其提出保證金後始得保外就醫,而未逕停止其刑罰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綜據上揭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業已說明其理由略以:關於在監受刑人罹患疾病之醫療處置,監獄行刑法第58條及第62條第
1項分別設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規定。同法第63條復規定「(第1項)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按即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第3項)依第1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且「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第64條亦規定甚明。再保外就醫僅屬受刑人就醫途徑之一,並非診療或醫治技術之提供,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之疾病醫療與預防保健,不論係在監就醫、戒護外醫或保外醫治,均係接受健保醫療機構之診治,保外醫治與否,並不影響受刑人罹患疾病接受診療之持續性,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7月14日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覆監察院函在卷可參。臺中監獄以抗告人罹患疾病而戒護送醫治,經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所出具之受刑人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醫囑欄記載略以:抗告人罹患肝硬化併食道及胃靜脈曲張等病症,若併發大出血有危及生命之風險,建議考慮換肝治療等旨,乃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抗告人保外醫治,並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關於「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之規定,報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綜情斟酌而為命抗告人應提出8萬元保證金後保外醫治之處分,尚無明顯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揆諸上揭相關規定,難謂於法有違。而抗告人嗣未能具保,卻未陳明其有何難以配合辦理之相關事由,以請求檢察官降低保證金數額或改為命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其他處分,復未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上開命其具保之處分,甚且拒絕臺中監獄依法洽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以保障暨維護其醫療權益之補救處置,自難執以指摘檢察官依法所為上揭刑罰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朱瑞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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