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巳○○
13號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被告丁○○
號2樓癸○○甲○○○子○○地○○乙○○戊○○己○○
樓壬○○丙○○辛○○庚○○寅○○酉○○天○○申○○亥○○戌○○
之2未○○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卓獅陳文田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凡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者,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巳○○起訴時以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巳○○與已故卓獅之祖孫關係即直系血親兩親等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起訴狀送達後,嗣於96年3月21日具狀追加癸○○、甲○○○、子○○、地○○、乙○○、戊○○、己○○、壬○○、丙○○、辛○○、庚○○、寅○○為被告;復於96年8月8日再行具狀追加酉○○、天○○、申○○、亥○○、戌○○、未○○為被告;再於96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卓獅與陳文田間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為訴之追加,且本於為釐清原告巳○○與訴外人陳文田、卓獅之真實血緣關係,又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辰○○、卯○○、午○○為陳文田之子女,就本件兩造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於96年8月21日,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序通知辰○○、卯○○、午○○,辰○○、卯○○、午○○分別於96年8月23日、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參加人辰○○、卯○○、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揭規定,視為其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不得就本訴訟之裁判主張為不當,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丁○○、癸○○、甲○○○、子○○、地○○、乙○○、戊○○、己○○、壬○○、丙○○、辛○○、庚○○、寅○○、酉○○、天○○、申○○、亥○○、戌○○、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巳○○為陳文田(於民國91年12月12日歿)與 陳葉 之子,陳文田之生母 陳洪水錦 與原配偶 陳萬丁 於12年6月20日結婚,嗣陳萬丁隨即於13年2月11日死亡,陳洪水錦與有配偶之人卓獅同居並生育陳文田,是原告之父陳文田應為卓獅之子,惟原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則卓獅與陳文田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否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以卓獅與原配 卓林甘 之遺族即現存子孫丁○○、癸○○、甲○○○、子○○、地○○、乙○○、戊○○、己○○、壬○○、丙○○、辛○○、庚○○、寅○○、酉○○、天○○、申○○、亥○○、戌○○、未○○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卓獅與陳文田間親子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丁○○前於94年1月24日對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巳○○與已故卓獅之祖孫關係即直系血親兩親等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聲明表示認諾。惟被告丁○○、癸○○、甲○○○、子○○、地○○、乙○○、戊○○、己○○、壬○○、丙○○、辛○○、庚○○、寅○○、酉○○、天○○、申○○、亥○○、戌○○、未○○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雖到庭認諾原告先前之聲明,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法理,關於認諾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
四、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有關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75頁,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㈧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故原告主張親子關係為一種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即難謂非法。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文田之子,陳文田之生母陳洪水錦於原配偶陳萬丁死亡後,與卓獅同居並生育陳文田,卓獅與陳文田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惟因卓獅、陳文田均已歿,卓獅與陳文田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等情尚非明確,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再按親子關係之認定,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經查,原告主張其父陳文田為卓獅與陳洪水錦所生,並曾受卓獅撫育之事實,已據證人丑○○○到庭證稱:「(問:你出嫁之前是否與陳文田同住?)是,我們同住苗栗縣通宵鎮白東里148號。(問:當時尚有何人同住該址?)我父親卓獅、我母親陳洪水錦、我哥哥陳文田、陳進祿、 陳進旂陳木火 、我弟弟 陳富雄 、我們兄弟姊妹共
6人。(問:從你出生後,是否均與父親同住?)是。(問:家計由何人維持?)我們家有一些田地,我父親有種田及做蛇籠維持家計。(問:你如何稱呼卓獅?)父親。(問:你知否卓獅另有子女?)知道,我們目前都還有來往。」(參見本院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且為被告丁○○所不爭,而卓獅為陳文田之生父乙節,經原告與被告丁○○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依原告提出鑑定通知書之內容所載,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巳○○與丁○○DNAYSTR十二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相同,巳○○與丁○○之YSTR半型與國際Y染色體半型基因資料庫比對(YHRD),結果為在現有亞洲2015筆資料庫中無半型別相符者,因此認為巳○○與丁○○間可能(機率99%以上)存在二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94年3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4001096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其父陳文田與被告之祖父卓獅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陳文田應係卓獅之親生子女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請求確認陳文田與卓獅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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