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言信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四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四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