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89年8月5日,以自己名義為合會之會首,邀集29名會員組成合會(含會首共30名會員),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5日標會(下稱甲合會);復於90年7月15日,以自己名義為合會之會首,邀集23名會員組成合會(含會首共24會員),約定每月會款2萬元,於每月15日標會(下稱乙合會)。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8月5日、
90年10月15日、90年11月15日、91年12月5日,在其臺北市市5號住處,連續偽造「 陳秀美 5500元」(甲合會)、「 林秀美 5500元」(乙合會)、「 施秀真 5500元」(乙合會)、「丙○○5500元」(甲合會)之標單,分別持向甲、乙合會其他活會會員行使,使甲、乙合會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不詳期日交付合會金共計98萬6000元。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招集上揭2互助會,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冒標之犯行,辯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因伊之配偶跑掉了,心情不好,想一了百了,因看到桌上所擺互助會會單上之名字,而隨口稱有以陳秀美、林秀美、施秀真、丙○○等人之名義冒標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互助會會單2紙為論據,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冒丙○○之名義冒標,然查丙○○所參加之會,實際上是其配偶戊○○以其名義參加,並已得標而取得會款,被告並無以丙○○之名義冒標,此業經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 李明道 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冒丙○○名義冒標,此部份即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有罪之證據。至於陳秀美、林秀美、施秀真3人因同名同姓之人甚多,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上開3人之正確地址供本院傳喚查證,然陳秀美、林秀美、施秀真等人,據證人戊○○稱「知道有(陳秀美)這個人,但不認識她」、證人丁○○稱「有聽過被告口頭上講「秀美」,那個誰誰誰這樣」等語,是會單上上開3人之姓名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虛構並加以冒標。(二)又公訴人依告訴人丁○○、甲○○所提出之甲合會會單上記載「28號丙○○92年12月5500元」、「30號陳秀美89年8月5500元」及乙合會會單上記載「4號林秀美90年10月5500元」、「5號施秀真90年11月2日5500元」,因而認定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偽造上開名義人標單而冒標,惟查製作得標紀錄之丁○○、甲○○因被告只告知得標之金額,並未告知係何人得標,因而於會單上按順序記載得標之金額,該欄之會員姓名並非是實際得標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提出的標單上面註明的是該次得標金額多少,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得標,被告只有告訴我得標的金額但沒有告訴我何人標到,所以我會單上面記載的是自己依順序寫的,但不代表就是該人標到。」等語,證人甲○○結證稱:「會單上我寫得標的人、金額,但實際得標的人我並不清楚,我只是依序記載在會單,但我所紀錄的林秀美、施秀真並不見得就是得標的人。」等語甚詳,是該2紙合會會單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冒陳秀美、林秀美、施秀真、丙○○等人名義標會之事。(三)又被告所招之互助會其中之甲會於90年5月以後,乙會於90年9月以後得標金均固定為5500元,此有互助會會單2紙在卷可參,且證人丁○○亦結證稱:「90年12月以後得標的情形,是先將標單折好放在桌上,分左右邊並編號,被告當場翻日曆,以其上數字決定由何張標單得標,如被告翻到八的數字就從第一個標單數到第八個標單,由第八個標單得標。」,證人甲○○結證稱:「90年10月15日、90年11月15日我都有到現場,那時競標的人寫標單,所有的人都寫五千五,被告就當場翻日曆,依其上數字決定得標者,一直都這樣標。」等語,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冒標之時間,其競標之金額均為5500元,且係用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並多有會員前往,衡情被告應無從冒標。且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不知道被告有冒標之事,是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被告自己稱有冒標之事。則被告辯稱:「檢察官訊問時,因伊之配偶跑掉了,心情不好,想一了百了,而隨口稱有以陳秀美、林秀美、施秀真、丙○○等人之名義冒標」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冒標及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偽造文書冒標及詐欺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