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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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14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訴字第1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名稱」欄內所示文件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偽造欄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參拾捌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名稱」欄內所示文件上如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偽造欄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名稱」欄內所示文件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偽造欄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某自助火鍋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晚間10時10分飲畢後,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應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恐因酒後駕車行為遭交通罰鍰,甚或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判處罪刑,適知悉其弟「甲○○」年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為圖規避罰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值勤員警 劉書銘蔡瑞賢 詢問時謊稱其姓名為「甲○○」,口述「甲○○」之身分證字號、年籍及住址等資料,表明其為「甲○○」本人,並同意接受稽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酒精測試單、編號2所示之生理平衡檢測表、編號
3所示之受稽查人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又接續在員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第1聯(收據及通知聯)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所示),表示其確為「甲○○」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第1聯(收據及通知聯)持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嗣員警將乙○○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訊問調查並製作筆錄後,復在員警劉書銘所交予如附表編號
5至編號10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筆錄、拘捕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聯)、(親友聯)、甲○○口卡片、夜間訊問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上,再接續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紋(上開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偽造欄位」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對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5日傳喚乙○○至該署第2偵查庭應訊,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訊畢後,乙○○復又另起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檢察官製作之偵訊筆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緩起訴處分書乙聯,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偽造之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1、編號12「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偽造欄位」各欄所示),偽造完成編號12之緩起訴處分同意書之私文書後,並將之持交檢察官附卷行使,表示「甲○○」本人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後,願意接受緩起訴命令及條件之意,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檢察機關對於案件人別偵查之正確性。嗣員警將乙○○於警局冒名「甲○○」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所陳述大致相符,又被告乙○○於警詢時冒名「甲○○」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4日刑紋字第0960077890號函及檢附甲○○、乙○○十指指紋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下稱:第7445號卷】第4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生理平衡檢測表、受稽查人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夜間偵訊同意書、拘捕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聯)、(親友聯)、夜間訊問同意書、「甲○○」之口卡片、檢察官偵訊筆錄及緩起訴處分同意書乙聯等文件資料在卷可佐(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員警交付如附表編號4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上「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另被告在附表編號
6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拘捕權利告知書、同附表編號7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逮捕通知(本人聯)、同附表編號8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逮捕通知(親友聯)、同附表編號9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同附表編號12之緩起訴處分同意書等文書上,或偽簽「甲○○」之署押、或按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分別表示員警對「甲○○」權利告知、逮捕通知、通知書為「收受」意思表示,或表示同意檢察官對其緩起訴處分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於上開各該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後交還予員警或檢察官收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餘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酒精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筆錄、口卡片),各該文件上之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而編號3所示之受稽查人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通知單,雖亦屬通知,然此種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從而,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10、編號11所示各該文件上,亦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罪,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編號5、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10所示之酒精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受稽查人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通知單、調查筆錄、口卡片上偽造「甲○○」署押,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附卷,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於附表編號
4、編號6至編號9、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檢之初即冒用「甲○○」之名義接受酒測、詢問,顯見係因交通違規行為遭警稽查,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始進而起意冒名,而於95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密接時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同一地點,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10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並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逃避刑責動機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之,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雖經刑法分別給與不同罪名之評價,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至被告又於
96年1月2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之密接時間,在該署第2偵查庭之同一地點,在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並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藉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而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1、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動機一致,惟犯罪時間相距近月,地點亦有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且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免卸責,冒用甲○○之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嫌,犯後尚知坦認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含簽名共14枚、指印共26枚,被告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被告偽造之署押」欄、「偽造欄位」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9、編號12所示之文書,已交警察、偵查機關,非屬被告所有;另編號4所示之文書,亦經被告持以領回車輛,亦已非其所有,是上開文書均無從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卷存頁碼│││件名稱│(含簽名及指印)│││├──┼────────┼─────────┼────────┼─────┤│1│酒精測試單│偽造「甲○○」之簽│被測人欄│臺灣士林地││││名1枚、指印5枚││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第22頁│├──┼────────┼─────────┼────────┼─────┤│2│生理平衡檢測表│偽造「甲○○」之簽│被檢測人欄│同上卷第23││││名1枚、指印1枚。││頁│├──┼────────┼─────────┼────────┼─────┤│3│受稽查人飲酒結束│偽造「甲○○」之簽│受稽查人欄│同上卷第24│││未逾15分鐘通知單│名2枚、指印6枚││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之簽│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同上卷第25│││舉發交通違規移置│名1枚、指印1枚│駕駛人(或車主)│頁│││保管車輛收據及限││確認後簽章欄││││期領回通知單││││├──┼────────┼─────────┼────────┼─────┤│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之簽│受詢問人欄│同上卷第17│││大同分局95年12月│名2枚、指印8枚││頁至第19頁│││26日晚上11時15││││││分調查筆錄1份││││├──┼────────┼─────────┼────────┼─────┤│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之簽│被告知人欄│同上卷第27│││大同分局拘捕權利│名1枚、指印1枚││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之簽│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同上卷第28│││大同分局逮捕通知│名1枚、指印1枚│欄│頁│││(本人聯)1份││││├──┼────────┼─────────┼────────┼─────┤│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甲○○」之簽│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同上卷第29│││大同分局逮捕通知│名1枚、指印1枚│欄│頁│││(親友聯)1份││││├──┼────────┼─────────┼────────┼─────┤│9│夜間偵訊同意書│偽造「甲○○」之簽│同意人欄│同上卷第26││││名1枚、指印1枚││頁│├──┼────────┼─────────┼────────┼─────┤│10│甲○○之口卡片│偽造「甲○○」之簽│內文│同上卷第20││││名1枚、指印1枚││頁│├──┼────────┼─────────┼────────┼─────┤│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偽造「甲○○」之簽│受訊問人│同上卷第27│││檢察署96年度偵字│名1枚││頁│││第852號案件9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12│緩起訴處分同意書│偽造「甲○○」之簽│被告欄│同上卷第29│││乙聯│名1枚││頁│├──┴────────┼─────────┴────────┴─────┤││偽造「甲○○」之簽名共14枚、指印共26枚,合計4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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