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筱雯
被 告 陳銘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夫,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
原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
並誤以為原告在車上打電話,竟憤而折斷原告之手機,致令
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憤而下車,被告竟復基於傷
害原告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將原告拉扯上車,致原告受有雙手
上臂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㈡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食品工作,婚後未就業,目
前失業中,並與父母同住,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㈢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
760元。
⒉精神慰撫金:
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薪約4、5萬元。
目前與小孩同住,上班時則由父母照顧,名下無不動產。
㈡對於刑案無意見。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
99年度家護字第59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
234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已支出醫療費用760元,業據原告
提出相符之門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即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致其精神受創,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始屬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60元(計算式:760+10,000=10,7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起訴狀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事實併列被告毀損其手機行
為。惟毀損他人之物,依法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