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3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秋仙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林秋仙之年籍資料、
正確送達住址及相關證明文件(如係戶籍謄本,則記事欄不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有上開事項於法不合,致本院難以確定
「林秋仙」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
回此部分之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