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李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7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主張: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
債務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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