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潘清娘
       陳福順
相 對 人  李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五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六龜區水冬瓜七四號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鳳簡字第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53945號支付命令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上開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羅士英 之財產,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1055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100年度鳳簡字第240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字第10
5561號及100年度鳳簡字第240號卷宗無誤,足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為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六龜
區水冬瓜74號(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萬
6000元,並低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
30萬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561號卷參照),又考量聲
請人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繁
雜程度,其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2年計算為適當,
爰依前揭裁定之意旨,酌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即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萬5600元【計算式:
256000×5%×2=256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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