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10月15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0051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貳仟伍佰玖拾公升、及儲油設施
(含儲油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7年8月17日1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路。
 ⑶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移送人乙○○於
前揭時地駕駛被移送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42
5營業大貨車小貨車,共同運輸易燃之漁船用柴油
2,59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責付之漁船用柴油2,590公升。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現場照
片5張可證。
⑸被移送人甲○○簽定車號00—425之營業車靠行服務契約
書1件。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2,590公升,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而儲油設施
(含儲油槽)則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並供違反上開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之物,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移送人再犯
相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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