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晃
被   告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里○○路○○○巷5之3
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及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10-11頁、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兩造
以書面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
云,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2,532元,為小額訴訟事件
,而原告為法人,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當事人等事項,均係原
告單方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被告並
非法人,依前揭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
用,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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