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於行經高雄市○○路接近林森路口時,為躲避警方之
臨檢,竟騎乘機車衝向對向車道,撞擊正由原告所駕駛之
ZO-788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小客車前保險桿及鈑金等處受有損害。原告於車禍當時簽
署1紙同意書給原告,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原告之損失,
絕無異議等語,嗣經原告修護系爭小客車後,共計花費新臺
幣(下同)2萬零496元,扣除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給付予
原告之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萬6,496元,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如主
文所示(按原告原請求2萬元,嗣於本院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簽署之同意書、系爭小客車
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6,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訴訟費用1,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