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10月21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00522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漁船用柴油壹仟公升及儲油設施壹組均沒
入之。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被移送人乙○○部份: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23日上午5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段。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甲○○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內置乙○○所有之儲油設施1組)運送易燃
之漁船用柴油1,000公升,報酬為每趟新臺幣200元,經
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丈量紀錄表、責付保管書、流量計印數機發(收)
油紀錄單各一份、照片。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該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
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綦詳。
經查本件扣案之漁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
物,茲宣告沒入之。復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扣案裝置於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儲油設施1組,為被移送人乙○○
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供
明在卷,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及該儲油設施之價值
,認宣告沒入該儲油設施,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併予
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甲○○部份: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甲○○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借予乙○○使用,乙○○自行加裝儲油設施載運漁船用柴
油,嗣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等情。
二、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主登記為被移送
人甲○○,固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然其未經警
方詢問陳述意見,而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則供稱:伊與
甲○○為好友,伊於97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去甲○○家借
車,跟甲○○說次日伊之友人要搬東西,借用車輛1天,甲
○○不知伊借用車輛是要載運漁船用柴油,甲○○亦未參與
分紅,伊向甲○○借車後在家中直接將儲油設施放置上去等
語。由此觀之,縱使被移送人甲○○有出借車輛予乙○○之
行為,然移送機關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知悉乙○○之用
途為運輸柴油,是尚難遽認其有與乙○○共同實施或幫助乙
○○實施本件違序行為之意思,而依本法予以處罰,應為不
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4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