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2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游家雯
被 告 乙○○原名 陳碧芳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2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部分,自國97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商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
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9月間邀同其餘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