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己○○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應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及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