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久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為被告宏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
奇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遠公司)之負責人,且兩家
公司均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奇遠公司
於96年8月24日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資參照,合
先陳明。
(二)查被告甲○○明知奇遠公司業已解散,仍於96年12月4日
以奇遠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金屬壁板4265.5尺、貨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96年12月21日再訂購l573尺、
貨款66081元,又第2次下單時,原告曾於96年12月18日及
同年月21日收到被告回傳確認:「同意久耀公司生產所交
之產品品質,表面不平整現象,奇遠認同訂單,裝潢板普
遍性都有」、「追加12/496年訂單,奇遠及客戶認同久
耀生產製造360銀白色裝漬板(壓二線)品質,持續追加12
/2196年」等語,以上有訂購單及對帳單,足見被告對原
告所交付金屬壁板之品質均予認同,該兩筆訂單均指送台
南縣○○鄉○○街○○號南勝公司,由合成公司負責施工原
告交付貨品後,被告宏胤公司於97年1月21日交付華南銀
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7年2月5日、面額10萬元
、票號0000000號支票清償部分貨款,尚餘145235元未付
,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請,仍拒不付款。
(三)次查,被告因拒不付款,原告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後,始
知奇遠公司已於96年8月24日解散,即被告甲○○向原告
公司購買本件金屬壁板前,奇遠公司早已解散,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係第1款規定,公司解散後,清算
人職務之一為了結現務,被告甲○○明知上情,竟仍以奇
遠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約,並以被告宏胤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給付部分貨款,是宏胤公司顯已就奇遠公司與原告
公司間買賣契約為契約承擔,否則,宏胤公司何需支付系
爭貨款,參以被告甲○○故意以已解散之奇遠公司與原告
訂約,嗣後拒不給付全部貨款,因奇遠公司已解散,致原
告公司求償無門,益徵被告甲○○係以不同名義之法人,
用以規避履約責任,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傳真訂貨書及對帳單等件
為證。
二、被告方面:因原告之貨物品質不良,加工後後凹凸不平之現
象致被告之客戶不滿意。原告之貨物既有瑕疵,被告主張拒
絕付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訂貨書及對帳單等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苟被告對於原告交
付之品質認有瑕疵,當在發現時立即通知出賣人,乃被告於
96年12月04日買第一次後,被告仍要追加,並就訂購單上原
告所註記之「同意久耀公司生產所交之產品品質表面不平整
現象,奇遠認同訂單裝璜皮普遍性都有」、「請確認回傳」
等字樣,僅加註「品質請顧好,謝謝」後即回傳該追加訂購
單予原告;顯見被告係認同該貨物之品質「表面不平整現象
」,始再而三的向原告訂購貨物。再本件買賣關係在兩造之
間,被告雖以第三人扣其工程款為由,認原告亦應減少貨款
云云,惟此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被告對原告交付之貨
物品質既已無異議,則其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自與與原告無涉
。再被告甲○○前雖經營「奇遠實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
早已解散登記在案,被告甲○○現另經營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所營內容類與奇遠實業有限公司相同,則被告甲○○以奇
遠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當係宏胤工業有限
公司之誤,否則奇遠實業有限公司現已不存在,且不付款,
則被告甲○○豈非要擔負詐欺刑責,是原告認為向其購買貨
物之人實際上為被告宏胤工業有限公司,尚屬合理。茲本件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既未爭執,堪認兩造間尚存有原告主
張之貨款未付清,而被告所持瑕疵抗辯既不足採,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十四萬五千二百三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跤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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