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啟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啟誠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1年
2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2年2月21日確定。其於92年4月29日開始執行,於9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啟誠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8435號、8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9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88年
5月17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6月21日確定。
(三)詎廖啟誠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0日19時30分前1、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41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2月23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41號之住處,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