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草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下洋仔12號空屋西北側之其所有空地上欲進行整地,能預見燃燒該空地上之雜草、枯木,有延燒四周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點火燒燬該空地上之雜草、枯枝,後果因風力助長火勢,而延燒該空地旁他人所有已倒塌廢棄房屋之建材,並引燃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下洋仔12號甲○○所有房屋牆面及屋頂上樑木,致生公共危險,所幸及時撲滅未造成擴大燃燒。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整地燃燒雜草、枯枝不慎引起火災,亦經嘉義縣消防局勘查屬實,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次火災確係因被告燃燒雜草不慎所引起,並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誤。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草木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查上開廢棄房屋,據證人甲○○陳稱於案發前即已倒塌,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該屋像是廢棄的廚房,屋頂是一般屋瓦,瓦已倒塌,是空殼、沒有牆壁,只賸4、5根竹管撐住(見本院卷第12頁),是該已倒塌之廢棄房屋應非建築物;又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而本件僅引燃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下洋仔12號甲○○所有房屋牆面及屋頂上樑木,尚未使該屋喪失主要效用,與燒燬之要件不符,故起訴書認被告係失火燒燬空地上之廢棄房屋,並延燒甲○○房屋西南側上方牆面及屋簷,所為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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