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王友梅 (原名 王綵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為美國運通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
訂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
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前6個月利息按年息9.99%計算,期滿
後改以年息16%計息,如被告有2次以上遲延還款,利息改
以年息18%計息。詎被告至92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121,334元(含本金112,337元、利息8,997元)未依約清
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