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7號

聲請人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黃○○(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黃○豪(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瑩(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黃○○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理人黃○豪(下稱父親)過往飲酒之況已影響其與家人關係、工作穩定度及對受安置人之照顧品質。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吳○瑩(下稱母親)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現況積極申請會面探視,並配合家庭重整處遇之進行,考量母親及其同居人剛重組家庭,現況尚待持續透過返家會面及試行過夜,觀察受安置人返家受照顧情形之穩定性,並提供母親及其同居人家戶相關親職教育資源,以穩定親職能力及受安置人受照顧環境;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均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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