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游重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要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檢
附被告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十六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